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兰永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永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舒某。被告郭某。原告舒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告之兄欲娶被告之妹为妻,被告家以原告嫁给被告为条件。出于家庭压力,原告只得嫁给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从2010年12月28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原告现遂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至今时间较长,并生有二个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婚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并自2010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