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兰溪××飞跃织造厂、兰溪××飞跃织造厂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与刘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飞跃织造厂,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飞跃织造厂,住所地:兰溪市××街道后陆村。投资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兰溪××飞跃织造厂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柳维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原、被告间曾于2010年发生了买卖关系。但是原告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原件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2011年4月13日,兰溪××飞跃织造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57720元,利息1214.04元,合计58934.04元(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之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某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曾某某了买卖关系,但是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而原告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模糊不清对待证事实无法说明。且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溪××飞跃织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兰溪××飞跃织造厂负担。上诉人兰溪××飞跃织造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模糊不清无法认定,但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农某某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无故未调查就作出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刘某某在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账号为:××,证明2010年11月8日、11月9日兰溪××飞跃织造厂的厂长陆某某分两笔共10万元汇入刘某某账户,做为购买棉纱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对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两份汇款凭证的补强,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某,上诉人兰溪××飞跃织造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曾某某过棉纱买卖关系。上诉人兰溪××飞跃织造厂厂长陆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汇给刘某某的妻子杜某某5万元,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9日汇给刘某某各5万元,刘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向兰溪××飞跃织造厂陆某发货合计金额为92280元。另查某,刘某某和杜某某于1966年结婚。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溪××飞跃织造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棉纱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曾向上诉人兰溪××飞跃织造厂发货合计总金额为92280元,而上诉人兰溪××飞跃织造厂向其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付的577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溪××飞跃织造厂返还货款57720元;三、驳回兰溪××飞跃织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兰溪××飞跃织造厂负担74元,由刘某某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兰溪××飞跃织造厂负担74元,由刘某某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方梅审判员金莉审 判 员 柳维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