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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付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某,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骗与被告相亲结婚,于1995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杨丽萍,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次女杨丽新,于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双方性格各异,加上被告婚后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欠债4000元,再者被告疑心重,所以夫妻间经常争吵而感情不睦,从2011年9月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此请求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债务4000元各负担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生育女儿和结婚的情况是实,被告为家庭生计奔波,与原告同到广州等地炸油条,多年来家庭经济收入都由原告掌管,再说夫妻间有争吵是正常的,主要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与乡里杨某男长期有不正当来往,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才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告原籍在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魏家屯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按习俗结婚,于1995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杨丽萍,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次女杨丽新,于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原、被告双方到广州炸卖油条,几年间夫妻之间的家庭生活并无不睦。后来返乡后,被告也有将工钱交给原告,但从2011年9月后,原告质疑被告与杨某男不正当来往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却无法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女,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导致分居,双方均有责任,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信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