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梁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2011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小安山镇鹅厂村路口附近,与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前方同向行驶的无牌小轮拖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被害人王某丁双下肢外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1年9月1日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梁公交认字[2010]第0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亲属陈某、林某、王某乙、王某丙博庭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林某、袁某、张某乙、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梁公交认字[2010]第0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梁公交尸检字(1033)号死亡证明书,鲁R、鲁R挂车辆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洪勇审判员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