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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买卖与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买卖,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3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辋村××田坂。负责人:戴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成某某意伙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厘米铁环十万套,总价为32000元,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协议订立后,原���按约于2011年1月5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签收。2011年4月7日,原告就该批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却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退回了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的经营人员,多方打听方知被告已停止经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原告姚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收到由原告发送的十万套的4厘米铁环的事实;2.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货款合计32000元,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后,被告以公司名称即将变更为由将该发票通过快递的方式退回,致使该发票作废的事实;提供欠条一���,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人的母亲吴某某确认向原告欠货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被告收到由原告供应的4厘米铁环十万套,该批货物的单价为0.32元/套,金额为3200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开具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但该票据因被告拒收而退回,致使该票据作废。经��告催讨,被告负责人的母亲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4厘米铁环十万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该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奉化市××于××纺织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宏    洁人民审判员 吴岳培人民陪审员谢再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盼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