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和熊运高、刘光荣、李彩云行政备案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柳,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运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云。委托代理人熊运高,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万强。委托代理人熊运高,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同上。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区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熊运高、刘光荣、李彩云、严万强(以下简称熊运高等4人)业委会备案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坚、邹雪,被上诉人熊运高、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日,武侯区房管局就交大花园武侯小区(以下简称武侯小区)第四届当选业委会委员熊运高等7人(以下简称熊运高等人)提出的业委会备案申请作出不予备案通知。主要内容为:交大花园武侯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四届业委会)一直未补充完整记录备案相关资料,致使备案表上所列内容不齐备,不符合记录备案的条件,因此不予备案。熊运高等4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查明,熊运高等4人均居住在武侯小区内。2008年12月1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下,武侯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出第四届业委会委员并通过相关文本,当选的第四届业委会委员包括本案熊运高、严万强、李彩云3人。2009年1月2日,熊运高等人持选举结果向武侯区房管局申请备案被答复不予备案,之后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3月23日,原审法院(2009)武侯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确认,第四届业委会选举达到“人数、面积双过半”的法定标准且选举程序合法,但申请备案文本与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文本不一致。案件作出判决且生效后,武侯小区第四届业委会成员向武侯区房管局补充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文本,但武侯区房管局以当地辖区晋阳街道办事处已撤销同意备案意见为由暂缓备案决定,再次引发诉讼。2010年9月20日,原审法院(2010)武侯行初第27号行政判决判令武侯区房管局及晋阳街道办事处对第四届业委会是否予以备案作出明确答复。该判决生效后,武侯区房管局于2010年10月15日书面答复熊运高等4人,要求其补充晋阳街道办事处签署的备案意见及《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备案资料。2011年7月12日,武侯区房管局书面告知熊运高等4人应在5日内补充《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签到花名册》(以下简称《业主签到花名册》)等相关备案资料,熊运高等4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予补交。2011年8月2日,武侯区房管局以熊运高等4人未补充完整记录备案相关资料、不符合记录备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备案通知。原审认为,武侯区房管局对第四届业委会不予备案的行为与熊运高等4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业主大会依法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规定,武侯区房管局对业委会的备案行为直接关系到业委会公章的刻制和权利的行使,故备案行为对业委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根据上述规定,业委会设立后应向所在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故武侯区房管局具有对武侯小区第四届业委会备案的行政职权。第四届业委会于2008年12月14日改选完毕,熊运高等人向武侯区房管局申请对该届业委会备案的最初时间是2009年1月,其提交备案材料应当符合当时合法有效的《成都市物业管理业主大会规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武侯区房管局也应当依该依据进行审查。本案中,武侯区房管局依据2010年1月施行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的规定,就熊运高等人申请对武侯小区第四届业委会予以备案登记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业主大会规程》第四十二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持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业主大会与会议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任期与委员名单、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等资料向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业主签到花名册》不是业委会备案所必须提交的材料,提交《业主签到花名册》的目的是证明选举的合法性,而原审法院第49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第四届业委会选举合法,故武侯区房管局以熊运高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中缺少《业主签到花名册》而不予备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武侯区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书》中没有明确熊运高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中还缺少什么材料,本案庭审中武侯区房管局也未出示熊运高等人在申请备案时已经提交的备案材料来反证其所缺少的材料,故武侯区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武侯区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鉴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任何其它部门或机关不能代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对熊运高等4人要求判决武侯区房管局对第四届业委会予以备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侯区房管局的前述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熊运高等4人提起本案诉讼,增加了熊运高等4人的诉累,使其因诉讼而必然进行本可避免的资料打印、复印,给熊运高等4人造成了损失,故对熊运高等4人要求武侯区房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依常理酌情确定为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侯区房管局《不予备案通知书》。二、武侯区房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熊运高等人就交大花园武侯小区第四届业委会备案登记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三、武侯区房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运高等4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四、驳回熊运高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侯区房管局负担。宣判后,武侯区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初次申请备案的行为虽发生在2009年1月,但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系针对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的申请行为作出的,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及《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原审认为本案应适用被上诉人初次申请时的法律规范错误;(2)原审推定被上诉人损失为50元,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于法无据。原审在未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依据的情形下,推定被上诉人损失为50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被上诉人熊运高等4人答辩称,第四届业委会于2008年12月选举产生,上诉人审查备案应该适用此时的法律规范,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被上诉人最近一次备案申请即2010年时的法律规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正确;此外,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元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熊运高的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武侯区房管局从房屋登记信息中仅能查到熊运高的房屋信息,而不能查到刘光荣、严万强、李彩云的房屋信息,故认为刘光荣、严万强、李彩云在武侯小区没有房屋,3人不是武侯小区业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拟证明《备案表》填写说明部分明确告知熊运高等4人备案需提交《业主签到花名册》;3、武侯区房管局给熊运高等人的《答复》,拟证明武侯区房管局告知了熊运高等人备案所缺材料;4、武侯区房管局给熊运高等人的《告知书》,拟证明武侯区房管局已告知熊运高等人应补充包括《业主签到花名册》在内的全套材料以记录备案;5、《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证明武侯区房管局具有对业委会进行备案的行政职权。2010年1月1日施行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及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拟证明熊运高等人在申请第四届业委会备案时应提交《业主签到花名册》。被上诉人熊运高等4人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调会参会人员签到册》(以下简称《签到册》),拟证明刘光荣、严万强、李彩云是武侯小区业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第四届业委会筹备组向武侯区房管局递交的《第11号公告落款日期与内容相矛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拟证明武侯区房管局对第四届业委会备案资料详细审查后,仅指出日期不对,未指出材料不齐;3、第四届业委会筹备组组长《关于换届选举第四届业委会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当初向武侯区房管局提出备案申请时武侯区房管局并未提出其备案资料不齐,也未要求提交《业主签到花名册》;4、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0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94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拟证明第四届业委会选举结果经双过半业主选举合法有效;5、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第四届业委会选举合法有效;6、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行初字第27号案件中武侯区房管局的答辩状(以下简称《答辩状》),拟证明武侯区房管局上次不予备案的理由是街道办撤销了备案决定,而不是备案资料不齐;7、票据9张,拟证明武侯区房管局不予备案行为给熊运高等4人造成的打印费损失。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熊运高等4人认为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熊运高的房屋信息摘要不能证明刘光荣、严万强、李彩云不是武侯小区业主;证据材料2《备案表》所附说明不是法律依据;证据材料3《答复》和证据材料4《告知书》真实但告知内容不明确;依据中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武侯区房管局仅提供了其中一条规定,不具完整性;依据中的《成都市物业管理业主大会规程》已失效,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依据中的《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系在熊运高等人申请备案之后施行,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认为熊运高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3《签到册》、《解释》、《情况说明》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材料4《公证书》是对选举过程和票数的公证,不能代替《业主签到花名册》;证据材料5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材料6《答辩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材料7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是熊运高等4人因诉讼上访产生的资料打印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武侯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用以证明其他三名被上诉人不是小区业主;证据材料2—4《备案表》、《答复》、《告知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熊运高等人向武侯区房管局申请第四届业委会备案后,武侯区房管局处理的情况。依据中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均在第四届业委会选举之后施行,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依据中的《成都市物业管理业主大会规程》、《物业管理条例》分别是第四届业委会选举时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熊运高等4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4、5《签到册》、《公证书》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真实、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熊运高等4人是武侯小区业主和第四届业委会选举合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6《解释》、《情况说明》和《答辩状》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武侯区房管局在本次备案审查前未告知过熊运高等人申请备案材料缺《业主签到花名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收据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不予备案通知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以及成都市地方性法规《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业主大会依法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武侯区房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作出是否备案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武侯区房管局并未提供第四届业委会申请备案时递交的资料,故无证据证实第四届业委会申请备案缺少何资料。此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第四届业委会选举合法,故武侯区房管局以熊运高等人递交的备案材料中缺少《业主签到花名册》而不予备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认定第四届业委会的申请不符合备案的条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第四届业委会最近一次申请备案即2010年之后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第四届业委会的选举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故应适用选举时的法律规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及《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的相关规定审查第四届业委会递交的备案材料,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原判推定被上诉人熊运高的损失为50元,并判决其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系打印费损失,并非该条款规定的应予赔偿的内容,原审判决上诉人酌定赔偿被上诉人打印费损失50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主文第一、二、四项内容;二、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关于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运高、刘光荣、严万强、李彩云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的内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