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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8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助理审判员 田  晓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