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陈某1、易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易某,郑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葛忠恩,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伦华,系上诉人陈某1弟弟,汉族,1959年3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汉族,1943年12月27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易某、郑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2011)将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翔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小琼、周春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娟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忠恩、陈伦华,被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上诉人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某1与陈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婚生儿子郑某2随郑某1共同生活,由双方共同抚养。郑某1离婚后即与易某认识,并于1985年随带7岁的儿子郑某2与易某共同生活,居住于龙岩地区纸厂13号楼,××××年××月××日,易某与郑某1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郑某2在与易某共同生活期间分别在龙岩师范附属小学、福建省龙岩就读,上学期间均由厂车接送。2009年11月15日,郑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日,易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写明:“郑某2不幸去世一切事宜由其父亲郑某1主张决定,我没有异议。”2010年1月5日,郑某1作为甲方与陈某1作为乙方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一、现金部分(包括肇事方赔偿金、郑某2在单位应领取的工资、福利、保险等)除应付后事及其他的开支费用外,剩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分50%。二、郑某2在将乐县金湖电力公司遗留房屋一套,随行就市尽早出卖,甲、乙双方各50%的权利,待房屋卖出后,各分50%。三、郑某2在将乐金湖电力公司的国投股份,因系乙方投资归乙方所有。原审另查明,郑某2死亡后留有下列遗产:座落于将乐县金湖电力公司C幢702室(面积约130平方米)房屋一套、养老金32825.23元、医疗保险11121元、企业年金15029.34元、聚能机电2010年度分红款1200元、高雷克公司收益机电股份17.01万元(原审判决书打印为17万元有误,应予更正)、三华电力股份1万元、意外人身保险8万元、聚能机电股份6000股。另有一次性补助费3000元、丧葬补助费2620.2元。原审认为,易某与郑某1于1985年即认识并同居生活至××××年××月,在此期间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了婚姻法解释所规定的事实婚姻,系夫妻关系。死者郑某27岁即随父亲郑某1与易某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存在着抚养的事实,系继母与继子的关系,该事实有证人连某、谢某、邱某出庭证实,予以认定。郑某2死亡后,其遗产应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这里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故郑某2死亡后,其法定的继承人为陈某1、郑某1及易某三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继承法及其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对于保险费8万元,是企业为职工投的意外人身保险,因该保险的受益人为郑某2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因此,该保险金属其个人遗留的财产。据此,郑某2死亡后的遗产为:座落于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C幢702室(面积约为130平方米)房屋一套、养老金32825.23元、医疗保险11121元、企业年金15029.34元、聚能机电2010年度分红款1200元、高雷克公司收益机电股份17.01万元、三华电力股份1万元、聚能机电股份6000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陈某1与郑某1在未得到易某放弃声明即将遗产进行了分割,显然侵犯了易某的合法权益,该约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为此,原审法院对易某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易某、郑某1、陈某1对郑某2的遗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对易某超出要求的诉请不予支持。而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者在死者死亡后,按照规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并不存在,故一次性补助3000元、丧葬补助费2620.2元不属于遗产,易某要求对其进行分割属另一法律关系,易某可另行提起诉讼。易某要求继承郑某2遗产中7万元的公积金和7.5万元存款的40%,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郑某2的遗产:养老金32825.23元、医疗保险11121元、企业年金15029.34元、聚能机电2010年度分红款1200元、意外人身保险费8万元、高雷克公司收益机电股份17.01万元、三华电力股份1万元、合计人民币320175.58元,易某、郑某1、陈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人民币106725.19元。二、被继承人郑某2在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聚能机电股份6000股,易某、郑某1、陈某1各继承2000股的份额。三、被继承人郑某2座落于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C幢702室房屋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易某、郑某1、陈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四、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郑某1、陈某1各半负担3680元。上诉人陈某1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1于2010年1月5日与其签订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协议书》事前得到被上诉人易某的书面授权,基于该授权,前述《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被继承人的属于法定范围内的遗产就应当依据该《协议书》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与被上诉人郑某1各继承被继承人郑某2的法定遗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即(一)被继承人郑某2的遗产:养老金32825.23元、医疗保险11121元、企业年金15029.34元、聚能机电2010年度分红款1200元、意外人身保险费8万元、三华电力股份1万元,合计150075.58元,由其与被上诉人郑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即75037.79元。(二)被继承人在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聚能机电股份6000股,由其与郑某1各继承3000股的份额。(三)被继承人郑某2座落于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C幢702室房屋一套,其与郑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四)被继承人郑某2的遗产高雷克公司收益机电股份17.01万元全部由其继承。被上诉人易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写下的“委托书”是为了与肇事者叶长林协商郑某2的赔偿事宜,并非委托郑某1处理遗产继承事宜,郑某1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严重侵害其法定继承权,且未经其同意,应属无效,其与郑某2形成抚养关系,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在遗产处理前,其作为继承人从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某1答辩称:易某出具的委托书,针对肇事方赔偿款,与陈某1没有关系,其与上诉人陈某1离婚后,儿子郑某2随其生活,由其与易某抚养。赔偿款应交还监护人,不属遗产范畴。依据法律规定,郑某2债务可以从遗产中还清,剩余部分可作合理分割。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除对郑某2与谁共同生活并由谁抚养问题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某1提供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材料为尹永煌、廖秒玲、林森荫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对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上井社区居委会盖章证据的补强,用以证明离婚后郑某2从1987年7月至1993年7月,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第二份证据材料为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1月7日双方共同支取郑某2的死亡赔偿款,易某在场且没有异议,说明易某对于《协议书》的约定是知情且认可的。上诉人陈某1还申请证人章某、林某、陈某2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易某委托郑某1处理遗产分割事宜,且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时,易某有在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易某、郑某1对上诉人陈某1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供,不是新证据。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材料仅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证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1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材料为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有单位公章,且有单位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某1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章某、林某、陈某2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所作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易某作为死者郑某2的继母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其出具的委托书是否与本案遗产的分配有关?郑某1与陈某1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易某作为死者郑某2的继母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问题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被上诉人易某在一审时仅提供三个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证明郑某2与其共同生活,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该事实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上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尹永煌等证人的书面致辞作为证据加以推翻。被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984年下半年其与郑某2生父郑某1相识,次年初,7岁的郑某2即随郑某1与其长期居住在龙岩地区纸厂13号楼共同生活,××××年其与郑某1补办了结婚手续,系郑某2的合法继母。这一事实不仅有早年与其同住纸厂的几个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而且郑某1的原工作单位龙岩火电分厂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情况,上诉人陈某1向一审法庭提供的龙岩电厂于2011年8月18日和19日的二份情况说明并未否定其与郑某1及儿子郑某2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郑某1主张,其与上诉人陈某1离婚后,儿子郑某2随其生活,由其与易某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具有法定继承权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郑某1、陈某1为生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易某与郑某1于1985年认识并同居生活至××××年××月,在此期间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郑某1与易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死者郑某2在其父母离异后,协议由父亲郑某1抚养,上诉人陈某1二审庭审中亦认可给予郑某1部分郑某2的抚养费,足以说明郑某2在父母离异后随父亲郑某1共同生活,之后与郑某1、易某共同生活,郑某2与易某之间存在着抚养的事实,系继子与继母的关系,该事实有证人连某、谢某、邱某出庭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1提供的《报告》中虽有居委会的公章及邻居的签字,但《报告》中的证人一、二审并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弱于被上诉人易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易某系与郑某2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二、关于易某出具的委托书是否与本案遗产的分配有关的问题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被上诉人易某认为《委托书》仅系委托郑某1与肇事方代表商议赔偿款事宜、并非委托处理分割赔偿款及遗产问题,该辩解不符合常理,若为上述事宜,委托书不应出具给其,并由其持有原件。从该《委托书》形成地点看,二被上诉人一致承认该《委托书》系在上诉人暂住的将乐县长城宾馆203房间所出具的,如果该《委托书》是出具给肇事方代表,则没有任何必要在上诉人的暂住所出具。该《委托书》的内容载明委托郑某1处理一切事宜,如仅为赔偿款事宜,不应是一切事宜。由于易某已向其出具了《委托书》,其有足够理由相信郑某1有权处理被继承人遗产分割事宜。2010年1月7日领取被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时,其由于健康原因,委托郑某1代为办理,郑某1当天将被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8万元汇入其妹妹陈碧如的账户时,二被上诉人及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一起至银行,易某同样在场,易某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易某参与了遗产的分配。被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所写的委托书原件应在叶长林手中,目的仅仅是根据肇事方叶长林的要求出具给肇事方,以尽快解决赔偿事宜,不可能是为了日后遗产分割的授权,至于委托书为何在上诉人手中,其不知情。被上诉人郑某1主张,易某出具的委托书,针对肇事方赔偿款,与陈某1没有关系。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7日,易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郑某2不幸去世,一切事宜由其父亲郑某1主张决定,我没有异议”。易某主张其是委托郑某1处理与肇事方叶长林协商郑某2的死亡赔偿款事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陈某1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易某、郑某1、陈某1共同协商郑某2的遗产分割问题,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又证实了2010年1月7日郑某1、易某与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前往建设银行办理郑某2死亡赔偿款余款的支取事宜。由此说明,在遗产分配事宜上,易某或有在场,或参与协商。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易某所签的委托书内容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易某委托郑某1处理“一切事宜”涵盖了善后及遗产分割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被上诉人易某委托郑某1处理郑某2去世后的“一切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与本案遗产的分配有关。三、关于郑某1与陈某1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被上诉人郑某1于2010年1月5日与其签订分割被继承人郑某2遗产的《协议书》事前得到被上诉人易某的书面授权。基于该授权,《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郑某1与上诉人陈某1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该《协议书》上并没有其本人签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郑某1主张,其与陈某1达成的协议书,是暗箱操作的结果,侵害了易某的权利,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上诉人郑某1与上诉人陈某1于2010年1月5日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既是郑某1行使自己的法定继承权,又是代理易某行使了遗产分割的权利,该委托代理事项,上诉人陈某1对此也是知情的,因其持有易某的委托书。故该《协议书》对于郑某1及易某均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故该遗产分割《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陈某1对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将乐县人民法院(2011)将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易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上诉人易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上诉人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小琼代理审判员 周春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