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建芹诉被告建湖骏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机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芹,建湖骏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397号原告:姜建芹。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建湖骏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大志,男,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委托代理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建芹诉被告建湖骏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机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骏飞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袁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芹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医疗费10032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11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95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骏飞机械公司辩称: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当事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该证明中没有载明原告的狗就是被告单位所饲养的,同时被告尚未收到证明。原告被狗追可能是事实,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追原告的狗就是被告所饲养的,因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姜建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姜建芹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被告骏飞机械公司出门时被狗追,撞上路边的绿化带后倒地受伤。后原告丈夫报警,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现场,并于2010年7月2日对上述经过作出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10032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1个月,二次手术费5000元左右(供参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丈夫认为追原告的狗是被告所饲养的便向被告索要治疗费未果酿成纠纷后,双方到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以从仁义道德出发给付2000元,原告不同意而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姜建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出被告大门时遇有狗追而导致紧张不慎撞在路边的绿化带上,使自己受到伤害这一事实存在,并且有公安局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但是追自己的狗是否就是被告单位所饲养的,即使是被告单位饲养的,但是否就是被告所喂养的狗追的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请求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建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原告姜建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蒋 松审判员 张中新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