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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77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尚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为由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5%,现经催讨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并赔利息损失(自原告向法院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应偿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