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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家福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家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637号罪犯何家福,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成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家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该犯未上诉,刑期刑期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15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家福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20分。罪犯何家福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对所判罚金暂缓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申请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石碑坊村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家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家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潮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