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城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晶丽与孙秀竹、姜文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晶丽,孙秀竹,姜文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城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马晶丽,委托代理人马端奎(系原告之父),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秀竹(兼被告姜文开的委托代理人),乳山市活塞环厂退休职工。被告姜文开(系被告孙秀竹之夫),工人。原告马晶丽与被告孙秀竹、姜文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晶丽及委托代理人马端奎、被告孙秀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晶丽诉称:我原系二被告之儿媳。二被告于2010年6月在我婚后的第八天因购房向我借款10000元。后因我与其子夫妻感情破裂,于当年的12月30日和2011年1月2日曾两次向其索要,并留有录音记录,二被告拒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二被告辩称:我们未向原告借过款,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6日与二被告之子鲁海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31日举行婚礼。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判决准予原告与其夫离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元未还,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并提供一张根据其手机录音制成的光盘以证实其主张。二被告道义,其提供的录音不属实,未借过原告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11)乳城民初字第90号原告起诉姜鲁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庭审中曾主张二被告欠其10000元未还,姜鲁海当庭予以否认,后原告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另,原告除提交光盘外,未再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光盘一张、(2011)乳城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你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利用手机私自录音并制成光盘,经被告庭审质证,该光盘内容繁多,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不认可其提交的光盘而要求对光盘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未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晶丽要求被告孙秀竹、姜文开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晶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开宏审判员 徐建义审判员 兰守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