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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高平镇三教堂村,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涛,男,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太狐山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伊通镇中华西路498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女,任公司经理。人保财险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16时25分,赵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吉C56897(主)吉C5R0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384KM+250处,将车辆撞于其前方穆某甲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EAD699号大众辉腾牌小轿车尾部,致使豫EAD699大众辉腾小轿车与前方王超驾驶的陕AMB300丰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榆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138号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超没有责任。因赵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吉C56897(主)吉C5R06(挂)给原告造成了极大财产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涉诉你院,希支持诉请。请求赔偿原告医药费1882.42元,车辆损失603000元,施救费5000元,物品损失45000元,鉴定费17000元,差旅费6520元,按此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7488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符合诉讼主体。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的驾驶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第3组证据,榆林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鉴定费用17000元。第4组,施救费发票1支5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第5组,医疗费票据22支共计1882.4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用。第6组,交通费票据15支、住宿费票据2支,两项共计562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保险单,无法确定吉C56897(主)/吉C5R06(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无法确认我公司与肇事车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第三者责任条款第12条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也就是说我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在三者险主车限额内赔偿。因为还有另一受损车辆需理赔,请法院合理分配。4、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5、本事故中有一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组,强制保险条款1份,第三者责任条款1份,用于证明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赔偿限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保单代抄件2份,用于证明吉C56897(主)吉C5R06(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车辆登记证书发动机号与车辆鉴定结论中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金额过高,并且鉴定书中发动机号与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中的发动机号不一致,无法确定是本次事故的受损车辆。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穆艳林的票据9支,原告没有请求权,不同意赔偿,并且赵某某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里没有写明其受伤,因此其请求的医疗费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机票上的名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1600元的包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出租车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金额过高。住宿费费用过高,并且本案仅涉及财产的损失,因此不存在差旅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所举的1组证据,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主、挂车是一个整体,应当在主、挂车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保单抄件2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对车辆登记证书发动机号与车辆鉴定结论中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由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错误属鉴定机构输入错误所致,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所举的第2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所举的第3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质证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方在此事故中实际支出,且原告方庭后又向法庭提交了由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相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所举的第4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质证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方在此事故中实际支出,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所举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质证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中有穆艳林的票据9支,原告赵某某没有请求权,故对该组证据中穆艳林的票据9支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其他票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方因该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所举的第6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伊通公司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未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其系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6时25分,赵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吉C56897(主)吉C5R0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384KM+250M处,将车辆撞于其前方穆艳林驾驶的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EAD699号大众辉腾牌小轿车尾部,致使豫EAD699大众辉腾小轿车与前方王超驾驶的陕AMB300丰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榆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艳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超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靖边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15.2元,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了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2354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豫EAD699辉腾小轿车的事故损失为603300元。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定损费17000元,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人保财险伊通公司为吉C56897(主)吉C5R0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投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2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其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本院认为,赵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有权提出诉讼,主张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各项损失应以实际发生或者相关鉴定意见为准。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穆艳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伊通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因该起事故医疗费未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115.2元。对于车辆损失,因本起事故的另外一受损车辆的车主康武军亦在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受损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直接向原告赵某某赔偿,参照交强险处理原则,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115.2元,车辆损失603300元,定损费17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除医疗费外共计625300元。本起事故造成康武军财产受损为72667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为25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按照赔偿比例应该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为227555元。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赵某甲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赵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活动中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雇主即本案的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赵某某按照肇事责任比例应当予以赔偿的数额为43491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某赔偿227555元,剩余2073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15.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227555元;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等共计207355元;以上给付内容共计4349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783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畅 博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