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与刘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林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1年10月28日前归还,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刘某某20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不付,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徐某某担保的事实;3、借据、交易凭条及银行转账单,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答辩称:1、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刘某某、吴某某都在机关单位工作,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家庭生活并不需要借款。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被告徐某某均素不相识,也不知道被告刘某某借款。再者,借款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刘某某所写,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吴某某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间的借款属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存在夫妻合意举债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之间经济关系相对独立,且被告刘某某早已下落不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不存在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20万元的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没有征询被告吴某某的意见便借款给被告刘某某,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应承担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因此,被告吴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借款是高利贷,约定的2.5%月利率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证据证明是合法债务,是否为赌博债务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月利率是5%,两个月还款。被告徐某某对担保期限的约定没看,不清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吴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并由被告徐某某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至今未还款,被告徐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刘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