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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金福与崔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福,崔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孙金福,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仕余,男,茌平县政府退休干部。被告崔希林,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贞,男,茌平县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金福与被告崔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余、被告崔希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福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崔希林向我借款6万元。经我催要,被告表示到2011年5月25日前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则按月息3%追加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希林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金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崔希林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崔希林向原告借款6万元。2、被告崔希林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崔希林保证于2011年5月15日还款,逾期不还时,按月息3%追加利息。被告崔希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从未向原告借款。2010年我与原告约定,原告为我提供生产电动车配件的模具,我支付原告6万元。因原告提供的模具有问题,致使我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造成我经济损失1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希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崔希林与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借据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孙金福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崔希林提供的协议约束的当事人系原告孙金福与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孙金福与被告崔希林,同时被告崔希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载明的6万元债务系因该协议而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崔希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采纳。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崔希林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孙金福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2011年4月27日被告崔希林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记载,被告崔希林于2011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如被告崔希林不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3%追加利息。另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1年2月9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该利率政策一直实行至2011年4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崔希林向原告孙金福借款6万元,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孙金福向被告崔希林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崔希林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崔希林未按合同约定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孙金福要求被告崔希林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金福要求被告崔希林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民间借贷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必须受到国家的限制。所谓“借款的利率”是指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崔希林不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3%追加利息”即是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实质上也是借款的利率。该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将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限制在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之内,超出此限度的应当界定为高利贷行为,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3%,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出了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孙金福要求被告崔希林自2011年3月23日起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金福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孙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崔希林负担(原告孙金福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敬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