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熊昊男与徐波、太平洋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昊,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熊昊男,女,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身份证号码:36042120XX********。法定代理人熊伟,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XX镇XX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6042119XX********,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虞小琴,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XX街道XX路X支巷*号,身份证号码:36042119XX********,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徐波,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在区平湖街道XXX大厦XXXX,身份证号码:42060119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X号XX大厦XX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XXXXX。负责人何永成。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徐波驾驶粤BXXX**号轿车沿平龙路往龙岗方向行驶至平龙路28号路段,车辆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徐波支付。2012年1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书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6072元。2011年9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被告徐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72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仅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应当为50元/天,原告主张其家属月收入为2000元并就此提交一份后续形成的工资单予以证实,该证据没有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就此提交出院医嘱,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应凭交通费发票结合就医时间及地点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的请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徐波驾驶粤BXXX**号车辆沿平龙路往龙岗方向行驶至平龙路28号路段,遇原告行经人行横道未让行,车辆前部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被告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1年10月9日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2011年1月9日,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粤南[2012]临鉴字第600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向本院递交700元鉴定费发票,500元交通费票据。另查,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员,由父亲熊伟、母亲虞小琴共同抚养。原告称其抚养人虞小琴在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任文员,月薪2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波,该车已经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徐波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深圳发展银行出具的《内部传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原告就其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向本院递交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员工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决依据的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交通费500元;原告就其发生的交通费损失向本院递交5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700元;虽然原告病历本中未注明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考虑到原告年龄幼小,其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全休期间均需护理人员1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母亲虞小琴护理,虞小琴在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任文员,其月薪为2000元,并就其收入情况向本院递交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员工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由于该工资发放表缺乏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4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计30天),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50元/人/天×1人×54天=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172元过高,本院部分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每天补助50元,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500元;虽然原告的出院小结上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幼小,本起交通事故对其身体造成一定的创伤,需要加强营养符合情理,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原告委托深圳市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虽然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该鉴定程序因本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而启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66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因肇事车辆粤BXXX**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6600元。被告徐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熊昊男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6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昊男各项赔偿款人民币6600元。三、驳回原告熊昊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熊昊男承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碧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东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