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察院。被告人陈某,系杭州萧山中利金属拉丝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农贸市场捡到电瓶自行车钥匙1把,后在农贸市场东面联华超市门口停车场用该钥匙发动,窃得叶灵娣的三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灵娣的陈述,证人陈金昌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