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芮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芮某,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孙某甲,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芮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协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芮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芮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辩称:第一、原告与我是一个村民组的,从小一起长大,彼此相互了解,双方自由恋爱达2年之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2010年6月7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夫妻双方分居至今,也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第二、女儿长至15个月的时候原告就外出外工,都是由我及我的父母抚养,原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因此女儿应由我抚养为宜,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三、我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收入都由原告保管,原告讲我们有12000元,以前是有,现在为了抚养女儿,已经将这笔钱全部花在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等费用中了。原告的父母还向我们借了10000元钱,我现在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身份;2、婚生女孙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婚生女的身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陈述被告有12000元存款,被告予以否认,被告陈述原告父母欠双方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孙某乙,因一直随被告孙某甲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为宜,被告亦愿意抚养,并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芮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