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林州市南环路“情缘网吧”上网时,将纪某放在电脑旁的钱包盗窃,钱包内装现金1500余元及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一部蓝色高仿诺基亚N8直板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高仿诺基亚N8直板手机价值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陈述、证人路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纪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纪柳现金5000元,并履行。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协议予以同意。上述事实,有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军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