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原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波、李艳、李淑琳、李晨甲与被执行人吴继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通知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李艳,李淑琳,李晨甲,吴继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原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李波,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郎古庙镇东马头王村。申请人李艳,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李淑琳,女,199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申请人李晨甲,男,200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继中,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福宁集镇中岳村。申请执行人李波、李艳、李淑琳、李晨甲与被执行人吴继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原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东霞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查到不到被执行人及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就判决原数额43061元及诉讼费800元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成军审判员 苗夏玉审判员 李文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佰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