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曹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静、仵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静,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商初字第9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吴龙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建国,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店楼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曹县。被告:孟静,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曹县。被告:仵玉华,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曹县。被告:王普勇,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谢颂英,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沙元军,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回族,职工,住曹县。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静、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静、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孟静在原告下属单位中心分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1个月零15天,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月利率10.013‰。被告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孟静于2012年1月18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部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静返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静、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逾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孟静与原告下属中心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心分社借给被告孟静人民币200000元,期限11个月零15天,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月利率10.013‰。被告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为该合同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2月11日,中心分社依约借给被告孟静人民币200000元后,于2012年1月18日返还本金30000元。下欠170000元本息未还。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静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孟静、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孟静、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所有的其他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008658361号山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曹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014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还款通知书、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孟静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静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013‰计收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0.013‰计收利息;自2012年1月27日起,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静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013‰计收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0.013‰计收利息;自2012年1月27日起,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仵玉华、王普勇、谢颂英、沙元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孟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小龙审 判 员 韦 娟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景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