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3-11-18
案件名称
过宏强与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span.Char0{}.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过宏强,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33幢物价局宿舍303室,现住上海市伟业路388弄34幢。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平,男,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59号。委托代理人:徐俊、严至国,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过宏强、周小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过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上诉人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徐俊、严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周小平受托为过宏强在中信实业银行长沙东塘支行开户,过宏强于次日存入1000万元,2005年7月7日该款项被取出汇至周小平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省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2005年8月1日,过宏强经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阳光公司股东。2007年4月之后,工商登记显示,过宏强不再是阳光公司的股东。2008年11月26日,过宏强与周小平协商,其所有的曾被投入阳光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转为借款,借款协议确定周小平截止2008年12月31日欠过宏强借款本金1611.95万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本息;其中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11.95万元及相应利息;阳光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另查明,在借款协议签订前的2006年11月30日、2007年1月31日,周小平曾向过宏强分别付款15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过宏强认可周小平向其付款621万元,包括通过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姜坚民支付的2009年9月15日的100万元、2009年9月21日的200万元以及2011年1月26日的300万元。2011年9月30日,过宏强提起诉讼,请求:周小平归还过宏强借款人民币1611.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48.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小平答辩称:一、过宏强、周小平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过宏强诉称事实不能成立。1.2008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为虚假协议。2008年11月26日,过宏强因上海的投资出现重大变故,为应付债权人而请求周小平配合其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1611.95万元并不存在。2.过宏强在本案中诉称的1000万元系过宏强对阳光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给周小平的借款。2005年7月7日,过宏强将1000万元直接汇入阳光公司的账户,并明确注明该款为投资款。2006年3月,该款经验资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确认过宏强享有阳光公司16.67%的股份。二、过宏强、周小平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周小平拖欠过宏强的股权转让款仅为200万元,而非2000余万元。2005年7月,过宏强将1000万元投资款汇入阳光公司账户,并成为阳光公司股东。2007年3月,阳光公司经营出现困境,过宏强要求退股,周小平无奈之下以原价1000万元受让过宏强的股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价款,但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前,过宏强以急用为由向周小平周转了350万元款项,该款项用于抵扣周小平应付的转让款,后周小平又陆续支付了321万元,截止2010年12月止,周小平尚欠过宏强329万元。2010年12月,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公司)收购阳光公司股份,过宏强遂与周小平协商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周小平同意再支付过宏强500万元。2011年1月26日,周小平将其中的300万元打入过宏强指定的姜坚民的账户。现尚欠过宏强200余万元。为解除2008年11月26日虚假协议上的担保问题,应新华公司要求,过宏强于2011年6月23日向新华公司声明放弃对公司担保责任的追究。请求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过宏强有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过宏强认为其不存在将1000万元投入阳光公司并成为股东的事实,其与周小平之间只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周小平则认为1000万元是过宏强投入阳光公司的股权款,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08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论过宏强是否曾为阳光公司的股东,都不影响其于2008年11月26日与周小平就1000万元投资款的处理问题达成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在该协议中双方实质上确认了将10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该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周小平否认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缺乏确凿的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周小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过宏强的陈述,借款协议确认的1611.95万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转入本金而来,这一计算结果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按款项实际产生的日期2005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扣减过宏强认可的已支付的利息款350万元,确定未支付的利息应为4704153.42元。双方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这一利息计算方式只对本金1000万元有效,而2009年之前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转为本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周小平提供的证据和过宏强的认可,周小平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共向其支付过621万元,对这一部分应予以扣除。由于该部分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归还债务支付顺序,故应优先抵充利息。经计算截至2011年9月30日,周小平尚欠过宏强本金1000万元,利息474503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1日判决:一、周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过宏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745035.62元(2011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过宏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40元,由过宏强负担34840元,周小平负担1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周小平负担。宣判后,过宏强、周小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过宏强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过宏强与周小平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既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亦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依约应认定的借款本金应为1552.06万元;二、原审法院对周小平提供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而对过宏强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不当;三、原审法院未对过宏强被虚假“入股”阳光公司这一事实作出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周小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周小平的上诉理由是:一、过宏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过宏强虚构的事实,过宏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二、过宏强与周小平之间不存在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合意,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借款协议的效力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过宏强的诉讼请求。针对过宏强的上诉,周小平答辩称,一、过宏强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周小平从未向过宏强出具过任何借据,过宏强列举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二、本案过宏强与周小平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采信过宏强作为出资人成为阳光公司股东的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对周小平列举的证据1、2、5、9均予以采信,也能说明过宏强所投入的1000万元作为股本金进入阳光公司,并取得了阳光公司的股权,且过宏强在阳光公司大会上作为总经理进行发言,并在该公司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领取工资,其本身的行为也是对作为股东行使相关职权的确认。虽然过宏强在庭审中否认1000万元系由其转入,否认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根据正常人的经验及生活习惯,过宏强不可能在未授意的情况下让周小平将1000万元汇入阳光公司,也不可能就1000万元未进行任何的书面确认而前往阳光公司作为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过宏强在庭审中的抗辩均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对过宏强入股阳光公司的事实作出认定,证实了周小平与过宏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四、过宏强提供的电话录音,虽未被作为证据认定,但在电话录音中,双方已对股权余款进行了结算清算,余款为500万元。根据过宏强的自认以及其2011年6月23日声明,可以证实双方对股权转让的结欠款项进行协商并明确股权转让款本金为1000万元。本案中过宏强与周小平之间的纠纷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结欠股本金截止2011年12月应为500万元,扣除周小平支付的300万元,尚欠过宏强股权转让款应为200万元。过宏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针对周小平的上诉,过宏强答辩称,一、周小平诉称过宏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这显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周小平与过宏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二、周小平诉称过宏强提供的借款协议形式上存在虚假性,该诉称失实。过宏强存折内的1000万元是在其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周小平“投资”汇入阳光公司、后又被入股的,是周小平的个人行为。基于过宏强与周小平未就出资入股事宜达成合意,且过宏强的1000万元已被周小平转入阳光公司而不能取回的现实,双方就1000万元的归还及利息进行协商后,周小平于2006年11月30日、2007年1月31日分别归还了150万元和200万元利息,双方又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后阳光公司又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是周小平担任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掌控公章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及归还期限进行了再次确认,不存在虚构借款协议的问题;三、周小平诉称借款协议的内容缺乏客观性,该诉称失实。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系周小平、过宏强协商一致的结果,周小平对此是明知和同意的。且200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前后,周小平已实际部分履行了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四、周小平诉称与过宏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该诉称失实。一审法院从未认定过宏强为阳光公司股东,且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过宏强的签名、指印均系他人伪造。过宏强从未入股阳光公司。在2008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中,过宏强与周小平双方实质上确认了将10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且该确认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周小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周小平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周小平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3月9日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一审起诉状中落款处过宏强签名处所加盖的指印是否为过宏强本人所按及对过宏强起诉时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上“周小平”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庭审中,本院向过宏强出示了该鉴定申请,听取了过宏强的陈述。本院认为,周小平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二审庭审中过宏强已陈述了其提交起诉状的经过,至于对借款协议上“周小平”的签名真实性问题,周小平本人在一审中也未对该签名提出异议,故对周小平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所谓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共同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就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周小平虽然提出签订该协议系过宏强因在上海投资出现危机,为应付其他债权人之需而签订,但周小平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周小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有证据证明过宏强个人存款存折账户有1000万元汇入阳光公司账户,阳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也反映,2006年3月6日至2007年4月29日期间过宏强为阳光公司股东,但由于周小平在一审庭审中承认1000万元是其划入阳光公司账户,阳光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的过宏强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入阳光公司账户的款项及过宏强成为阳光公司股东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确认该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无不当,周小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过宏强与周小平签订的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本金虽为1611.95万元,过宏强承认该数额实为借款本金及前期产生的借款利息,对双方间实际发生的款项数额为1000万元无异议。但是,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原审法院基于案件发生的背景情况,综合考虑周小平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等相关因素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有其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周小平截止2011年9月30日积欠过宏强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45035.62元。对过宏强提出的要求将截止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确定为1552.0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从过宏强的上诉理由看,原审法院采信的周小平提交的部分证据,均为阳光公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该部分证据应具有公示力,虽然从现有证据看,过宏强的签名系他人冒签,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工商登记资料的效力,原审法院对工商登记资料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录音资料未被认定,对本案的处理也并未带来实质性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并不存在明显不当。综上,过宏强、周小平的上诉,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36.5元,由过宏强负担54636.5元,周小平负担8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忠良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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