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开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苗某,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2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被告自孩子出生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私自转走孩子的满月钱,并把家里的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2010年2月23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被告苗某���称,已向原告承认错误,且有悔改表现,单亲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崔某与被告苗某2003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1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10月16日生儿子苗雨昌,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儿子后,时因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2月13日,因琐事双方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当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菏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2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赔偿精神损失。原告的婚前嫁妆:四组合橱、客厅柜、一二三沙发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各一件,创维牌29寸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各一台,被子12床现在被告处。被告辩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系其购买,且有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调解,原告同意放弃赔偿精神损失之请求,但对孩子抚养和婚前财产的处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菏泽市农村居民,2011年度农民年度纯收入为71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崔某与被告苗某自由恋爱结婚,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生育儿子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原被告之子苗雨昌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4023(7118×25%×13.5年)元。请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苗某离婚。二、原告崔某与被告苗某之子苗雨昌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402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可不定期探视孩子,待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原告崔某的婚前嫁妆:四组合橱、客厅柜、一二三沙发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各一件,创维牌29寸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各一台,被子12床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喜云审判员 王平文审判员 翟艳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