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钟以乾与王西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以乾,王西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钟以乾。委托代理人相新光。被告王西德,成年。原告钟以乾与被告王西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以乾的委托代理人相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以乾诉称,2009年原告分包被告建设的东星焦化公司的沿街楼木工工程,总面积为100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3元,共计款为330000元。此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240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木工款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木工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西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钟以乾自被告王西德处承揽位于东星焦化公司的沿街楼木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木工工程总面积为10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工程款共计33万元。原告承揽的该木工工程完工后至2010年5月15日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钟以乾木工面积(东星焦化沿街楼)10000平方米*33元=330000元,已付240000元,剩余90000元,证明人:王西德,2010年5月15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次支付4万元,剩余款项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被告处承揽的东星焦化沿街楼木工工程系被告自案外人黄丙泰处分���建设。被告王西德与案外人黄丙泰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共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罗庄办事处沿街楼,工程地点为罗庄南外环路南老206国道路东,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规模约计8000平方米(以竣工验收实数为准),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案外人黄丙泰认可上述合同中载明的“罗庄南外环路南老206国道路东罗庄办事处沿街楼”与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东星焦化沿街楼”系同一工程,并表明其支付给被告王西德的工程款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承揽东星焦化公司沿街楼木工工程,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与案外人黄丙泰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对于工程名称、面积、单价、工程款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和欠款余额均明确载明,且案外人黄丙泰认可其分包给被告王西德的罗庄在南外环路南老206国道路东罗庄办事处沿街楼土建工程与原告自被告处承揽的东星焦化公司沿街楼木工工程系同一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工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虽未到庭和答辩,但其欠款的事实依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取证足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西德支付原告钟以乾木工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