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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世强、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系同学又是同事。2008年4月15日,被告杨某某因与他人合伙开设酒吧所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至2010年4月15日止。还款逾期后,本人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有效。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审 判 员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