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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国泰。原告沈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上半年正式确立婚嫁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再加上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导致争吵不断。同时被告经常深更半夜回家,并多次离家住外面,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还有赌博恶习,2011年9月被告因赌博被萧山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10多天。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价值5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俞某甲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都较好。在被告女儿读书前,原、被告及女儿均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家务及女儿的看管都由被告父母负责,且被告在2011年3月之前一直在其父亲工厂上班,故原告所称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是事实。被告因赌博被治安拘留是偶然事件,并且已从中吸取教训,并不存在经常赌博的恶习。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