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热电厂职工,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用自负,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王某甲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对我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1年11月15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王某甲称其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王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甲认为其与原告王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原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茌平县城华信家属楼河东1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1处;原告王某甲名下的股金81000元;“小羚羊”牌汽车1辆(牌号为鲁P7M8**,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甲)、“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美的”牌挂式空调1台、“TCL”牌29英寸电视机1台、“创维”牌21英寸电视机1台、“方正”牌电脑1台、电动车1辆、家具一宗,上述物品除小羚羊”牌汽车1辆在原告王某甲处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刘某甲处。被告刘某甲称还有9600元现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原告王某甲处,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刘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63000元:欠被告刘某甲的姐姐刘某乙43000元、欠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20000元。原告王某甲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夫妻共同债务39000元、被告刘某甲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夫妻共同债务31500元,原、被告均对对方主张不予认可亦均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3月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证人李守廷的证言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后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然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