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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4时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前街建筑工地,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同孙某、侯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孙某的眼部,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该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夏某、徐某、管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收到条、申请书、谅解书、办案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