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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芝与艾远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艾远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陈芝,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颜凯秀,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艾远光,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晏新荣,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芝诉被告艾远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凯秀、熊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受让被告在深圳市汐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3%的股份,原告支付被告99000元。2011年被告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原告股份由33%变为9.9%,但是被告增资后马上把注册资本转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公司9.9%的股份作价99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99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再行使股东权利,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参与公司经营,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截至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最初受让股权的时候并未支付对等的股权转让款;二、现深圳市汐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原告此时退出对公司影响很大,被告在原告多次去公司吵闹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三、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退股金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芝、被告艾远光及案外人贺某是深圳市汐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9.9%、80.1%、10%的股份。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深圳市汐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9.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对价为99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此外《股权转让协议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并未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99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远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芝支付股权转让款99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 云 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单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