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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夫合、李含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夫合,李含清,贺庆良,满侠,丁允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4989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立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夫合,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含清,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贺庆良,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满侠,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丁允青,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刘夫合、李含清、贺庆良、满侠、丁允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夫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丰县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含清、贺庆良、满侠、丁允青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夫合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暂定396179.66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夫合于2012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252%。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2012年4月2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刘夫合账户使用,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夫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刘夫合 借款本金 35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4月2日 ��款到期日 2013年3月29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252% 逾期利率 年利率18.378%,即借款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350000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用于其他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夫合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夫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夫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夫合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夏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