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郑喜山与陶春艳、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山,陶春艳,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郑喜山,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艳,住永吉县。被告冷军,住永吉县。原告郑喜山与被告陶春艳、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秋,被告陶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喜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两被告因养鸡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时原告将从农业银行贷款到手的30000.00元借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承诺到2011年年末还清借款,并出具欠据1份。而两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庭审中经核对欠款余额为26201.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春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借款是为了养鸡,借款时我与冷军是夫妻关系。这笔钱一直没说不给,欠据是我离婚后写的,承诺鸡场处理后把钱给了,但鸡场一直没处理完毕。现在还欠原告26201.00元。被告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养鸡。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欠据被告陶春艳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春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离婚。对于被告陶春艳提供的离婚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养鸡,当时约定2011年年末还清借款。2011年9月2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经营的养鸡场归被告陶春艳所有。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确认现尚欠原告借款2620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用于家庭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春艳、冷军共同偿还原告郑喜山借款26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陶春艳、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