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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麻秀珍与高建明、仲维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秀珍,高建明,仲维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麻秀珍,女,汉族,1959年8月3日出生,太原市瀛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高建明,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西省静乐县。被告仲维芹,女,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太原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6层。法定代表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军,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本公司理赔部员工,住太原市。原告麻秀珍与被告高建明、仲维芹、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秀珍、被告仲维芹、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秀珍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高建明驾驶晋A×××××号金杯面包车沿山佑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马街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麻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麻秀珍受伤(鼻骨骨折、下颚缝针等),车辆损坏以及其他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处理该事故,认定被告高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麻秀珍无责任。晋A×××××号金杯面包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仲维芹,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单号为6271210022011002586。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诊治,当日留诊,于第二日出院,并于家中休养一个半月。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解决相关费用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财物损失8984元、误工费4091元、护理费1750元,共计14825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建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仲维芹辩称,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大,请法庭认定合理损失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司机所持驾照与肇事车辆车型不符,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高建明驾驶晋A×××××号金杯面包车沿山佑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马街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麻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麻秀珍受伤(鼻骨骨折),车辆损坏以及其他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2011)B0197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麻秀珍无责任。被告高建明作为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车型与事故车辆晋A×××××号金杯面包车车型不符。另查明,晋A×××××号金杯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1)B0197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建议书、X线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情况有哪些。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太原市瀛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及2011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我在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费4091元;证二、山西天地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丈夫在我发生事故之后请假陪护产生误工费1750元;证三、昆明府邸珠宝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我的翡翠手镯损坏,应当赔偿我4060元;证四、三星专卖店销售单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我的手机损坏,应赔偿我2200元;证五、中科三环的电动车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我的电动车丢失(系仲维芹丢失),应赔偿我2280元;证六、山西眼科视光学配镜中心配镜定单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我的眼镜损毁,应当赔偿我364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太原市瀛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异议;对山西天地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护理人误工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未住院按照规定没有达到护理要求和标准,不应赔偿护理费;对昆明府邸珠宝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票据、三星专卖店销售单、中科三环的电动车收据、山西眼科视光学配镜中心配镜定单都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根本证明不了原告产生相关损失的真实性,更无法体现这些财物损失之前的损害程度,所有的财产也未经评估,不能按票面显示金额赔偿,财产损害应当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认定比较合理。被告仲维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仲维芹没有提交证据,但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还支付现金1500元。原告对于被告支付医疗费和支付现金的陈述认可。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称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认可,但具体金额因仲维芹未提交票据,无法认可,现金的具体金额也无法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情况的认定是:误工费4091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和被告仲维芹均认可,予以认定;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2717元计算8天(依门诊治疗手册显示的首日和末日治疗时间认定)确定为498元;财产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翡翠镯子、眼镜、电动车的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未进行相应的损坏程度鉴定,本院支持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按照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害费限额2000元进行认定。关于被告仲维芹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及现金1500元,原告麻秀珍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该费用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由被告仲维芹与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情况为:误工费4091元、护理费49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658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作为晋A×××××号金杯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对该车辆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被告高建民即使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仍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被告高建明与仲维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秀珍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589元;二、驳回原告麻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仲维芹、高建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仲维芹、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晋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