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秋云、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秋云,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55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907466-2。被告:郭秋云,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玉梅,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相征,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孟保君,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秋云、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与被告郭秋云、吴玉梅及被告孟保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相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秋云因经营汽车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月利率为9.73515‰,被告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秋云偿付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7331.68元(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31日)及2012年1月31日到判决日及以后利息,判令被告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秋云辩称,签字是我签的,贷款都是我对象高朋操作的,钱我没见,银行的工作人员我不认识。当时高朋向我要求要房产证贷款的时候,我给高朋说宅基证是集体的,不能贷款,最后怎么贷出来的,我不清楚,钱给谁了,我也不清楚。被告吴玉梅辩称,签字是我签的,我是知道他有房产证做抵押的情况下我才给他保证的。我当时专门询问了银行工作人员,如果该款还不上,和我有关系吗?银行工作人员说没有。银行工作人员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是干家具的。被告程相征未答辩。被告孟保君辩称,一、第一被告没有得到款项,主债务不存在,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第一被告用房产证进行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物保优于人保;三、第二被告吴玉梅用家具做了物保,因为两个物保价值显然高于14万,被告孟保君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四,孟保君是在高朋的强迫下签字保证的,因为高朋拿着孟保君的身份证腰挟。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郭秋云因经营汽车生意,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申请借款14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汽车销售、进汽车,借款月利率为9.73515‰,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手印,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郭秋云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偿还借款利息9096.1元,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剩余利息7331.68元(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31日)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秋云偿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7331.68元(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31日)及2012年1月31日到判决日及以后利息,判令被告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秋云承认合同及以上手续签字是其本人签订的,但称是其对象高朋借的款,其没见钱,也不认识银行的工作人员,当时高朋向其要求要房产证贷款的时候,其给高朋说宅基证是集体的,不能贷款,最后怎么贷出来的,其不清楚,钱给谁了,其也不清楚。被告吴玉梅承认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其认为借款人有房产证做抵押的情况下才作保证的,其陈述银行工作人员答应如果该款还不上,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孟保君陈述:一、被告郭秋云没有得到款项,主债务不存在,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郭秋云用房产证进行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物保优于人保;三、被告吴玉梅用家具做了物保,因为两个物保价值显然高于14万,被告孟保君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四,孟保君是在高朋的强迫下签字保证的,因为高朋拿着孟保君的身份证要挟。三被告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权利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对于本案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郭秋云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贷款140000元,被告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秋云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对已支付的借款利息9096.1元予以扣减,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归还,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郭秋云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郭秋云、吴玉梅、孟保君的陈述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郭秋云、吴玉梅、孟保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相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9.73515‰计付,扣除已支付利息9096.1元,以后利息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玉梅、程相征、孟保君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秋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被告郭秋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