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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商初字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6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杭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均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协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