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华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甲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4月3日,张乙向邻居张甲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张乙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00元(利息已从2009年4月3日算至2011年11月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张甲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3日,张乙向张甲借款50000元,同时由张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500元(即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张乙却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乙尚欠张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张乙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00元(利息已从2009年4月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11月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霞人民陪审员方尚龙人民陪审员华鸣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