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8-01-2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显增、贺显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显增,贺显敬,贺景元,芦士平,贺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4997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立功,该公司职员。 被告:贺显增,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贺显敬,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贺景元,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芦士平,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贺安民,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贺显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显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前,原告丰县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贺显敬、贺景元、芦士平、贺安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显增于2012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80000元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农产品,年利率12.252%,逾期年利率18.37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贺显增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本金没有还过,利息偿还了一部分。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贺显增 借款本金 8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4月2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3月29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252% 逾期利率 年利率18.378%,即借款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80000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用于其他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显增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显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显增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史 炜 审判员 史宝光 审判员 靳 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