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庆花与被告杜海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苏庆花,农民。被告杜海良,农民。原告苏庆花与被告杜海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花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杜海良以买货运车为名,从我处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要求:1、判令被告杜海良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杜海良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计算期间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海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杜海良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用期6个月,月结息3分,每月900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杜海良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用期6个月,月结息3分。两笔共计50000元,并有被告与原告写有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计算期间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逾期已近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海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海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5000元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苏庆花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杜海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彦 斌审判员 马艳萍审判员谢振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款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