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卓昌权与陈士金、钟海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金,钟海鸟,卓昌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金。委托代理人:洪建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海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昌权。上诉人陈士金、钟海鸟为与被上诉人卓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30日被告陈士金向原告卓昌权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面载明:“今向卓昌权借到人民币拾万元(100000)整作为还款急用,月息1.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0年3月30日前本金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愿将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凤翔路47号一间房屋作抵押并拍卖”。后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了三次利息合计148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卓昌权以原判认定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扣除已支付的14800元利息。被告陈士金辩称:第一被告陈士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没有生效。第一被告确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并没有交付现金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跟原告不认识,第一被告是向陈思成借了3万元用于赌博,另外7万元没有借。陈思成开设赌场罪业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另外,第一被告的14800元利息并没有付给原告,而是付给陈思成和陈士权(陈思成的表舅),故第一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虚假诉讼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钟海鸟辩称:第二被告钟海鸟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第一被告向陈思成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费用,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士金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士金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10年3月30日前偿还,现被告陈士金届期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该院予以准许。被告钟海鸟和被告陈士金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海鸟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该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士金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海鸟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士金的个人债务,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金、钟海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卓昌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48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陈士金、钟海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士金、钟海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其与上诉人是开庭当天才第一次见面,之前根本不认识也没谋过面。更为重要的是,该10万元钱被上诉人是如何交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支支吾吾,陈述前后矛盾明显是在撒谎。但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轻描谈写,回避关键,仅仅以“原告和被告陈士金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搪塞,没有回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生效,如何生效这一本案的关键问题,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侄子陈思成借款用于赌博,而陈思成授意上诉人将借条出具给被上诉人,且当时没有实际交付10万元给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卓昌权辩称:我的钱是借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所说的陈思成不是我侄子,是我姐姐的儿子,即外甥。他的违法行为与我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是对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上诉人陈士金出具的借条载明“陈士金向卓昌权借款10万元”,其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卓昌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本来不认识借款人陈士金,是中间人陈士权从中牵头介绍同意借给陈士金10万元,借款是由陈士权转交给借款人陈士金后,由陈士金出具借条的。这一陈述与事后陈士金将10000元利息款交给陈士权的事实相应印证,本院对卓昌权陈述意见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陈士金辩称自己是向案外人陈思成借款时,应陈思成要求把出借人写成卓昌权的,与卓昌权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卓昌权与陈士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陈士金偿还借款本息,处理得当,应予以支持;陈士金上诉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陈士金、钟海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润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