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卢锦兴与李贻国、李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兴,李贻国,李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卢锦兴,个体。被告李贻国。被告李泽武,原告卢锦兴与被告李贻国、李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贻国、李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锦兴诉称,2011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李贻国经平等协商,口头签订了一份木材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叫自己儿子李泽武于3月31日和4月初从原告处拉走了两车木材,当时被告承诺半个月内支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支付部份货款。2011年7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66元,被告李泽武当即写下欠条予以确认。之后经过多次追讨,被告于8月2日和9月3日分两次共支付货款2500元,剩下75266元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借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货款75266元及利息2678元(从2011年7月4日起暂时计算至2012年2月4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2月4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贻国未答辩。被告李泽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锦兴经营木材加工。被告李泽武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与4月1日从原告卢锦兴处拉走木材一批,并于2011年7月4日写下欠条一份,注“今欠卢老板货款77766元”。之后被告李泽武于同年8月2日还款1500元,同年9月3日还款1000元。剩余75266元货款被告李泽武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泽武欠原告卢锦兴货款75266元有李泽武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李泽武应承担偿还原告卢锦兴欠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泽武支付货款752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贻国对以上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武偿还原告卢锦兴欠款75266元及利息(利息以75266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卢锦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泽武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4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审 判 员 周 浩代理审判员 石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梅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