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傅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傅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333-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傅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傅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1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宁波市北仑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傅某某在本院送达副本时提供“高新区扬帆路999弄3号1-1104室”作为送达地址,经查,该处系公司办公场所。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仑区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起居住在北仑区霞浦山前村童家155号。本院按上述地址向被告傅某某寄送相关诉讼材料,经查询,材料已由被告傅某某本人签收。被告傅某某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宁波市北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宁波市江东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傅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