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曹长江与黄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长江;黄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2号原告:曹长江,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炜,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常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5日,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曹长江诉被告黄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隆和、陈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常华多次向原告曹长江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有借款155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黄常华偿还原告借款1550000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长江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黄常华出具借款共计170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黄常华向原告曹长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长江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正(小写1700000.00)”。借款人落款为“黄常华”,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8月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总金额为1800000元。后被告黄常华于2012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偿还了其中250000元借款,尚欠155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备注、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辩权利。原告曹长江向被告黄常华提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借款1800000元,被告偿还了其中的250000元,尚欠1550000元未还。依照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长江与被告黄常华没有对借款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其拖延还款的行为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就此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长江偿还借款15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胡隆和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