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与陈某某、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陈某某,章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60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某、章某某之子。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三被告因生产鞋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总价为203582.40元,三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70000元,尚欠133582.40元至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33582.40元。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陈某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陈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送货凭单5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582.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某、章某某之子,三被告因共同生产鞋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欠原告货款133582.40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陈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被告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方式生产鞋,由此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尚欠原告货款133582.40元事实清楚,三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货款1335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72元,由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