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西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李军杰与张海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杰;张海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李军杰,女,汉族,1950年1月14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窦瑞霞,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德,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尹乐,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李军杰诉被告张海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杰,委托代理人窦瑞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下午17时50分,原告下班骑自行车沿团结西大街地道桥北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被告张海德骑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脑外伤多发,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戴的玉镯损坏,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卧床休息。此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医疗费分文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625.4元。 被告辩称,1.原告是在自己骑自行车不注意的情况下,前轮撞到了答辩人的电动三轮车后边的。2.这是轻微事故,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身体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伤害。医院连医治都没有,那来的需要卧床休息而误工呢?这与事实明显不符。3.李军杰自称左手戴的玉镯损坏,这纯属无中生有,额外取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下午17时50分,原告李军杰骑自行车沿团结西大街地道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张海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军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军杰左手戴的手镯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邢公交认字(2011)第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入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脑外伤多发,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5.4元,有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并提交了其工作单位邢台妇科医院的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病休,原告月工资5000元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证明书是事故发生后两天于8月16日开出的,并且医生没有权利出具“建议休息两周”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月工资5000元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工资表,而不是只提交一纸证明;原告要求自行车车损200元,被告认可自行车有损坏;原告要求营养费48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怎么产生的营养费;原告称发生事故时左手戴的玉镯损坏,要求被告赔偿1600元,并提交价格是1600元的购买凭证一份,手镯的鉴定证书一份,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事故处理大队四份笔录:询问李军杰的笔录一份;询问弓丽敏笔录一份;询问张海德的询问笔录二份;李军杰和弓丽敏是同事,结伴儿回家途中,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原告手镯当场摔成三段儿,她捡起两段儿,被告捡起一段儿。原告的同事李霞、魏丽娜出庭证实,二人均看到原告被撞后多处出血,玉镯摔在地上摔成三段儿,弓丽敏捡起两段儿。被告提出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该出具正规发票,几个证明人都是原告的熟人,说辞也不可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杰不负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物受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845.4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自行车车损200元,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2500元,依据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的诊断,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十四天,因原告仅提交邢台妇科医院的工资证明,证据不够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2306÷365×14=1239.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玉镯损失费1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但是考虑到该玉镯已经使用,应酌情减少部分价款,酌定为14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48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杰医疗费、误工费、自行车车损及玉镯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684.53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海德负担35元。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