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宝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宝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琼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徐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宝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赖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宝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顺、被告深圳宝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铝板上下铁框,数量为各3,583PCS,货款共计7,524.3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实际送货镀铝板上下铁框的数量为各3,737PCS,实际货款总额为7,847.7元,被告已接受。原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就本合同项下及其他交易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货款数额无误,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交易货物及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847.7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宝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确有业务往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10月19日,根据采购合同,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P090529-K004的《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铝板上下铁框各3,583PCS,货款总额7,524.3元,原告须在2009年5月31日前交货,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含17%增值税)。根据双方2009年6月25日对账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送货镀铝板上下铁框各3,737PCS,货款总额为7,847.7元,该对账单右下方有被告公司员工康婷、黄宗政签名。原告另提供2009年9月份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右下方有被告员工黄宗政签名,原告主张该对账单左下方框起来的手写部分记载原被告2009年6、7、8、9月份的货款确认数,且有被告公司财务罗彩凤于2010年1月18日对上述货款进行签名确认,原告同时主张该份对账单上黄宗政的签名也是对2009年6、7、8、9月份总货款的确认,均说明被告公司在2010年1月18日曾对货款总额进行过确认;被告承认黄宗政是公司员工,否认公司有叫罗彩凤的员工,并称原告的2009年9月份对账单上左下方框起来部分记载的2009年6、7、8、9月份货款仅有所谓“罗彩凤”签名,无法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月18日确认过货款总额;原告主张于2011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并进入诉前联调程序,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法院工作人员庭后向社保部门及劳动部门调查所知,被告公司并无叫“罗彩凤”的员工。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2009年6、9月份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铝板上下铁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数量如期交货,根据2009年6月份对账单上有被告员工康婷、黄宗政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根据编号为BP0XX529-K004的《采购合同》向被告送货7,847.7元。针对2009年9月份对账单的记载内容,黄宗政的签名在该对账单的右下方,并未另写对账时间,应视为是对打印部分的2009年9月份货款的对账确认,本院根据该对账单右上方记载的对账日期确认黄宗政对2009年9月份货款的对账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而对于手写于该对账单左下方框起来部分的内容显示“罗彩凤”确认原被告之间2009年6、7、8、9月份货款总额,虽然记载在2009年9月份的对账单上,但由于该部分单独手写,且“罗彩凤”签名下方的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应属在2009年9月25日对账后再书写在该对账单上的,且该部分内容单独框住,黄宗政的签名位置与该框住部分的内容分离,故不能将黄宗政的签名视为对手写部分的2009年6、7、8、9月份总货款的确认。由于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月结60日,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双方每月对账日后的60日内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在2009年6月25日对该月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故被告应在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编号为BP090529-K004的《采购合同》项下的2009年6月货款7,847.7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有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漳州科宇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文英玲书记员文红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