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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海藩与被告曾明社、帅艳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藩,曾明社,帅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范海藩,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被告曾明社,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帅艳艳,女,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同曾明社。原告范海藩与被告曾明社、帅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社、帅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藩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曾明社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其妻帅艳艳主动担保,并约定于2011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明社未答辩。被告帅艳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明社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范海藩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并立下《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海藩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曾明社”。帅艳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明社向原告范海藩借款22万元有被告曾明社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明社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还款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催告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帅艳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中化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帅艳艳对原告22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社偿还原告范海藩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万元从2012���1月11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帅艳艳对被告曾明社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明社、帅艳艳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贺亮审 判 员  周 浩代理审判员  石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梅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