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庞某为与被告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庞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庞晓玮由原告抚养。但双方离婚之后不到一个月,因为被告工作无暇照顾和其他各种因素,导致女儿庞乙产生抑郁倾向。在征得被告和某小燕的同意后,原告将庞乙接到自己身边照顾。至今,女儿庞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和学习。自女儿被接到原告身边后,被告一次也未回来探望过女儿,也未提供任何抚养费用。现女儿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且也能受到较好的照顾。故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800元生活费。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女庞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庞某所有,被告项某承担孩子每月的抚养费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某辩称,对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女儿庞乙从未产生过抑郁倾向,身体状况良好。庞乙居住在396号是因为原告阻挠被告不能在396号居住,庞乙和弟弟感情很好,她喜欢和弟弟一起生活并照顾弟弟,故庞乙就住在396号。被告租住在外,受原告阻挠不能直接到家里去照看女儿。但是被告经常到学校去看望女儿。庞乙现在一般住校,平时双休日回家居住,主要是为了照顾弟弟。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继续抚养庞乙。对于抚养的事实,原告庞某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及庞乙出具的情况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项某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有异议,希望法院直接询问庞乙本人的意愿。被告项某没有提交证据在审理中,法院询问庞乙对于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时,庞乙表示愿意随母亲项某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对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鉴于庞乙已到庭陈述,本院以其当庭陈述的意愿为准。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庞某与被告项某经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判决离婚,婚生女庞乙由被告项某抚养,婚生子庞晓伟由原告庞某抚养。离婚判决后,项某在外租房居住,女儿庞乙仍在杭州市××××号随父亲庞某居住生活,但项某某平时仍有照顾女儿庞乙的生活和学习。另查明,庞乙于1996年7月9日出生,现已十五周岁,其愿意随母亲项某生活。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有权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需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条件,且该意见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是否随母亲或父亲生活,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庞乙已满十五周岁,已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及自主能力,其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尊重庞乙本人的意愿。同时,原告庞某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庞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