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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昌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昌民初字第91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原告季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洪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约定男方入赘女家。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由于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借车,婚后不久即在原告做月子的时候被告就开始动手殴打原告,且婚后也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经常在外面顾自己上网,不好好赚钱,一年到头与原告也是居少分多,甚至连女儿的生活费也从不拿回家,结婚2年多时间里,根本不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去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开始正式分居直至现在,期间原告有事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从来不接原告电话。不仅如此,2011年12月12日,原告大伯去世要被告回来,被告都不肯回来。原告认为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季乙随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季某甲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季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主张的���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季某甲与被告丁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0月23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2012年2月27日,原告季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双方由于缺少交流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不和,产生隔阂,但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从大局出发,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那么夫妻间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