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桦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红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茂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某矿打工。2011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趁张某某不在宿舍之机,潜入张的宿舍内,将其一台“宏基”牌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其全部返赃,应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趁与其一起在桦甸市桦郊乡某矿打工的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宿舍之机,进入张某某的宿舍内,将张某某的一台“宏基”牌电脑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庞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庞某某甲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照片,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还了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