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6时30分许,在滑县新区郭庄村东南角交叉路口,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运输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EXC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及时拨打了电话120和110。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民事部分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伤赔偿调解协议公证书、滑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