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应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和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已支付至2010年6月27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归还200000元及支付2010年6月28日后利息。斯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林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到现在都还没有认识,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汇入林某某帐户的200000元,是否可认定原告与林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系借贷关系,被告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向被告女儿应乙调查时,应乙陈述,系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要求原告打到母亲林某某的帐户。因此,本案诉争的200000元系借款而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须确定的是民间借贷发生在原告与林某某之间,还是原告与应乙之间。被告林某某关于帐户的抗辩为其不存在该卡,该卡系其女儿应乙持有,而从原审法院调查材料看,卡号为××的工行卡系被告林某某委托其另一女儿应丙办理。因此该卡的所有人为林某某。林某某系200000元借款的取得者。证人应乙陈述借款系其所为,并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的抗辩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应乙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其证言不能推翻林某某获得2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也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认为原告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银行汇款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自愿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斯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借贷合意。上诉人是一位退休老人,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根本没有经营生意,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资金紧张”之说,不存在合意的基础。上诉人在答辩时即明确否认双方某在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在起诉以及庭审时均没有提供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的女儿应乙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及2010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要求将款打入指定帐户,即上诉人女儿用上诉人名义办理的工行帐户。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女儿后,上诉人女儿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也是犹疑不决,曾经想根据查询的事实和上诉人的抗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第二次庭审因此而休庭,也即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当庭否认了自己认为是借贷关系的主张。被上诉人斯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缺乏借贷合意,被上诉人认为借贷合意并非只有借条这一表现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不认识,但正是因为不认识,才需上诉人女儿应乙的联系介绍,双方的借贷合意是通过应乙的电话通话完成的。后被上诉人才将20万元借款汇入上诉人的帐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经上诉人的女儿应乙联系,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2月27日各汇入100000元至上诉人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e时代。嗣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作为主张形成借贷关系的一方,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双方已达成了借贷合意,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客户汇款详细信息及个人业务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斯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